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4)
第三,融资租赁交易三方结构说本身就陷入了逻辑上的怪圈。三方结构说下,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所构成,那么,前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和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有何区别? 有学者认识到这一点,就将后一个融资租赁合同改换称谓。如有观点认为: “融资租赁合同由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所组成。”[7]329但这里所使用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又如何与《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相区分? 在体系解释之下,两者应作同一解释,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合同”显然与《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相去甚远。还有观点认为: “融资租赁合同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构成。”[5]419这里,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性租赁合同又作如何区分? 实际上,我国台湾地区普遍将美国法上的“financial leasing”译为“融资性租赁”,[10]而我国大陆地区通常译为“融资租赁”,[11]256两者实为相同表述。
第四,以国际公约采取三方结构安排来论证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结构说,[3]350虽遵循了历史解释方法,但仍嫌不足。尽管《国际融资租赁公约》采取了三方结构安排,但为弥补该公约之不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另外就特定的价值动产所起草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三大议定书就融资租赁交易采取的是两方结构安排,其仅涉及出租人和承租人(注:《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第 2 条第 2 款,另参见 Roy Goode,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Interests in Mobile Equipment and ProtocolThereto on Matters Specific to Aircraft Equipment: Official Commentary ,( Revised edition) . Rome: UNIDROIT,2008,pp. 13,169.)。随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租赁示范法》亦是采取两方结构(注:Unidroit Model Law on Leasing( 13 November 2008) ,Chapter 1,Art. 2,and Chapter 2.)。该示范法是最新的国际文件,反映了融资租赁比较法上的新发展,为转型国家的融资租赁立法提供了范本。[12]该示范法虽然基本上采纳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但却改变了交易结构,仅将承租人作为供货合同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of supply agreement) ,并未将供货人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注:Unidroit Model Law on Leasing( 13 November 2008) ,Art. 7.)。由此可见,在比较法层面,三方结构和两方结构均有立法例支持,仅言及其中之一,未免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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