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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5)
综上,融资租赁交易就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两方交易( two - party transactions) ,出卖人不是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这一交易结构安排有利于克服三方结构说之下的学说和实务上的争议,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何时成立? 何时生效?[8]361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效力上有什么相互影响?[9]294只有这样才能条分缕析地在合同相对性之下厘清融资租赁交易及其相关纠纷,就出租人( 买受人) 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交易,除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的规定,只不过,承租人可依三方约定受领标的物,并就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在出租人的协助下向出卖人索赔。这一买卖交易独立于融资租赁交易,但三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交易,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与出卖人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 条明定: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此可见,两方结构安排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和支持(注:虽然这一司法解释第 10 条已被废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 2007 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七批) 的决定) ,但其废止原因是该条“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多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原、被告。例如,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沈阳支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法公布[2002]第 55 号) 、维龙( 香港) 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琼民三终字第 35 号) 、FUBON CREDIT( HONG KONG) LIMITED[富邦财务( 香港) 有限公司]与三和利贸易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 4 号) ,等等。)。同时,两方结构说足以涵盖融资租赁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转租等仅涉及两方当事人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两方结构说并不排斥出卖人、出租人( 买受人) 、出租人就三方的权利义务在一个合同中作出安排。以下即从两方结构安排的视角探讨融资租赁交易中双方权利的构造。
三、“所有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 ”模式及其评价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现了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就制度建构而言,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形式和结果有二: 一是权能所分离形成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二是权能的分离不形成他物权,其中,前者须遵从“物权法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和变更,后者则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13]429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的利用有关的所有权能,均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甚至与租赁物的取得有关的救济权利、租赁物维修与养护义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等与租赁物所有权相关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也由承租人行使和承担。[8]378这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已经脱逸出租人的控制,无需出租人的积极协助。由此,就融资租赁交易的权利架构而言,“( 出租人的) 所有权与( 承租人的) 他物权( 用益物权) ”即成为一种可选的方案,动产之上如何设定用益物权就成了基础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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