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6)
传统民法上否定动产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其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没有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动产价值较低,获得较易,将其用益价值与所有权分离,以归属于他人支配之方式,实不具社会意义,因之,民法上无动产用益物权之存在。”[14]41其二,公示方法不足。“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之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较为复杂之法律关系亦能表现……用益物权本系具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之物权,故用益物权应以不动产物权为限,俾赖登记以为公示。”[15]164其三,其他方法足敷使用,无须借助用益物权。“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纵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以采借贷或租赁等债之方式为己足,初不必赖有用益物权之设。”[15]164本文以为,在社会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以动产价值低来否定动产的物权性利用,不符合现代社会的财富观念。现代工商社会中,社会财富类型日渐增加,传统农业社会中着重于土地等不动产的状况渐趋改变。机器设备等动产作为生息资财,其作用已不容小看,举凡航空器、船舶、机动车等,其价值已今非昔比。这些高价值动产的利用非使用借贷、租赁等债权性利用所能解决。在比较法上,动产融资交易制度的构建已然成为新一轮法制改革的主流(注:在国际层面,欧洲复兴开发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美洲间国家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纷纷出台了示范法或立法指南,积极推动着动产担保交易国内法制的改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了或与相关国际组织联合通过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及航空器、铁路车辆、空间资产等三大议定书等国际公约; 在国内法层面,各国继起的动产物权立法的改革,无疑都说明了这一点。)。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在第 117 条明确规定: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将用益物权的客体界定为“不动产或者动产”,扩充了传统法上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虽然《物权法》所明定的四种用益物权形态——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均以不动产为客体,但这并不是有些学者所说的立法瑕疵,而是为以后动产用益物权的制度发展预留下空间,留待以后经济发展过程中就某类动产用益物权有立法需求时再以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规定。在目前,这一规定的宣示意义大于其实际意义。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动产的价值绝非一般动产所能比拟,且大多具有不可消耗性和耐久性。实际上,我国物权立法时已经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中物权问题的特殊性,试图在用益物权编中以动产用益物权来解决其中权利定位和建构问题。但其时,我国融资租赁立法已经启动,融资租赁交易的制度建构可在该法加以解决,所以,《物权法》第 117 条才预留下了一个空间,以使其与融资租赁法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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