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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7)
第二,以动产占有的公示方法无法表现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来否定动产用益物权,理由尚不充分。动产用益物权既属物权,即有公示的必要,但动产由用益物权人占有本身无法同时公示动产之上的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由此而出现了动产用益物权公示方法的不足。但权利的公示只是法律技术手段问题,不能简单以技术手段上存在困难来否定一项权利的设定。[16]是否有其他的法律技术可资采用? 在历史上,占有既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也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只是随着工商业的发展,不动产交易关系日益复杂,占有已不能成为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妥适方法,登记遂作为公示方法而产生。[17]由此可见,登记亦非自始就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只是为了因应公示不动产之上的多个权利的需要而替代占有作为公示方法,也就是说,占有作为天然的物权公示方法,具有可替代性,登记只是法律上拟制的公示方法。准此,动产用益物权不能依占有而公示,登记则成了取而代之的公示方法,但这种替代的公示方法迥异于原始的公示方法,属于例外的方法,应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物权法已认可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方法,例如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这些都为动产用益物权的登记公示提供了参照。例如,动产用益物权亦可采登记对抗主义,融资租赁合同一俟生效,动产用益物权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既使得动产物权登记公示的效力在体系上前后一致,又将是否登记交由交易当事人自己去决定,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保全自己权利的手段,又给当事人参酌具体情事不予登记而节约交易成本提供了可能。
此外,登记成本的高昂也是学者反对动产登记的理由。[18]虽然对于动产用益物权而言,登记公示无疑会增加权利的设立成本,同时市场上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均须查询动产登记簿以保全自己的权利,也意味着总体交易成本的增加。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登记内容很少,登记程序便捷,尤其是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之下,相应的登记成本随着登记数量的增加而递延下降。此外,登记为动产交易本身所带来的确定性和安全性,无疑减少了整体交易成本。同时,在我国已建立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情况下,拟从事动产交易的潜在当事人本来就应当查阅动产抵押登记簿,如能将动产用益物权登记簿与动产抵押登记簿相统一,在整体上不会额外增加交易成本,完全可以通过一次查询而知悉标的物上的所有权利负担。因此,至少对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而言,登记公示是最佳选择。至于其他动产,登记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应尚需重新考量。有学者提出的普通动产之上用益物权可以采用烙印、刻记、黏贴标签等方法来代替占有作为公示方法,[16]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的信用状况之下,这些方法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公示手段,尚不足以形成独立的公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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