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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9)
四、“所有权 + 租赁权”模式及其评价
虽然所有权的权能分离体现了“从归属到利用”的趋势,但就物的利用而言,在法律上不一定要表达为物权性的利用,只要相关强制性规范设计合理,债权性的利用亦无不可(注:就物的利用的二元化,参见王泽鉴: 《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77 页以下; 谢在全: 《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426 页以下; 韩松,赵俊劳,张翔,郭升选: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17 页。)。我国现行法之下,融资租赁交易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就是其依融资租赁合同对物的债权性利用,本文暂且以“租赁权”来指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这种债权性利用权。我国法上有所谓“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注:我国《合同法》第 229 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这一条位于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规定这一规则,也没有规定可援引的条文。由此,融资租赁交易中是否有该规则的适用,即生疑问。但依漏洞填补的法律解释方法,似乎可以依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相关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这一根植于农业时代的法规则在现如今是否还有正当性,颇值怀疑,[24]而且,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谓买卖不破租赁,仅限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转让租赁物而言,此时,出租人转让的实际上是租金债权,并不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利用。目前融资租赁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将该应收账款证券化而转让给投资者,实际上都是基于租金债权的让与,而非租赁物所有权的买卖。由此,分析或者改造租赁权的性质,在“所有权 + 租赁权”的模式中几无疑义(注:或者说这种模式中的租赁权表达的仅仅只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债权性利用关系,如果将之构建为物权性的利用关系( 或称租赁权的物权化) ,实际上是本文第一种模式中所欲讨论的问题。)。就权利构造而言,我们不得不回到原点: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性质或权能。
正如其名称所揭示的那样,“融资租赁”主要还是一种融资工具,其中出租人所保有的所有权仅仅只是名义上的,[25]767主要是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清偿。[26]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的性质和权能迥异于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所有权的观念,并由此引发了融资租赁性质上的争议,“动产担保交易说”、“消费借贷说”、“附条件买卖说”、“非典型合同说”等等,[27]194不一而足。本文认为,这些争议均是从大陆法所有权的观念出发理解英美法的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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