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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2)
定理1:在登记制度越不完善的社会(登记的成本或者登记查询费用越高),就越应该让交易中的第三人负担较深的实质调查义务;反之则应该让第三人负担较浅的实质调查义务。
定理2:在交易越不频繁或者交易越受限制的领域(潜在交易人数越少),就越应该让交易中的第三人负担较深的实质调查义务;反之则应该让第三人负担较浅的实质调查义务。
定理3:越是在熟人社会中(实质调查的难度越小),就越应该让交易中的第三人负担较深的实质调查义务;反之则应该让第三人负担较浅的实质调查义务。
(二)经济模型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验证
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是受限制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互换仅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而转让虽然不限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但是转让的条件非常严格,包括:转让人必须有稳定的收入(第41条);经发包人同意(第37条);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第33条第1款第4项)等等。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有限。依据定理2,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中,科以交易中的第三人一定的调查义务是合理的。当然,上述结论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转让就不受限制,因此定理2只能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经营权仅适用于我国农村,而我国的农村又是一个典型的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中调查清楚权利的归属并不困难,而且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需要在发包人处备案,转让还要经过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对于土地的权利状况非常了解,通过询问发包人的方式也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取土地的权属信息。依据定理3,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中的第三人一定的调查义务是合理的。
就宅基地使用权而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流转适用的物权变动模式,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也适用登记对抗主义。[40]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41]这就从客观上抑制了农民转让的积极性。同时,“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42]大大限制了宅基地的可移转性。依据定理2,科以宅基地使用权交易中的第三人一定的调查义务是合理的。
就地役权而言,其设定虽然不限于农村地区,但是农村地区居多。即使不设定在农村地区,地役权往往还存在各种外观上的可辨识性,调查并不困难。依据定理3,科以承役地交易中的第三人一定的调查义务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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