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3)
动产抵押和浮动抵押以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典型的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并没有定理2和定理3的适用余地。但是目前我国的登记制度尚不完备,虽有《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出台,但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而且动产的特性决定了动产的登记簿不可能如同不动产一样按照物的编成主义进行精确的编排,而只能依照人的编成主义,并且对于担保物等担保的具体内容也只能进行相对抽象的表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登记簿的可信度。依据定理1,科以交易中的第三人一定的调查义务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合理的。
综上,从总体上说,我国法律中让这几种特殊的物权变动中的交易第三人承担一定的实质调查义务是一个有效率的选择。[43]在这几个领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依第三人的善意和恶意进行区分保护的立法模式是合理的。进一步而言,本文选择权利外观说作为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的“形式上的理论模型”也是具备实质妥当性的。
四、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接下来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的第三人都要区分善意和恶意,是否存在某些第三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都可以对抗之(笔者称之为“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是否存在某些第三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都不能对抗之(笔者称之为“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一)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加以限制的必要
我国物权法中的登记对抗主义表述为“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似乎对于第三人的范围未加限制,即对一切第三人都要区分为善意和恶意。
我们可以考察如下几种情形:
1.A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B,仅签订了协议尚未办理登记手续。完全没有权利的第三人C侵占该土地,B向C主张返还土地。C能否以并不知道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B为由,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并拒绝返还土地?
上例中,第三人C实际上是侵权人,对于系争土地没有任何正当利益。因此无论其是否知道土地已经转移给B,都不能成为其抗辩的理由。[44]
2.A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B,仅签订了协议尚未办理登记手续时,A死亡,A的继承人C并不知晓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的存在,继承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B向C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移转,要求C返还土地并办理登记手续。C能否以继承发生时自己并不知情为由,主张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拒绝B的请求?
上例中,A的继承人C既然继承了A的财产,自然也继承了A的财产负担,因此C应该具有和A相同的法律地位。C无论是否知晓土地权利已经移转,都没有正当理由抗辩。[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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