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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4)
3.C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A,A又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B。当事人都没有进行移转登记,登记簿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C。后土地行情上涨,C欲收回土地,C能否以并不知情A和B的交易为由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向B主张返还土地?
上例中,C既然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A,明知自己已经并非真实权利人,因此即使C并不知道之后A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B,C也不是信赖登记簿上记载的第三人。因此C无权抗辩。[46]
由上述三例可知,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不加限制显然不合理。[47]从比较法上看,当第三人是侵权人等完全无权利的人,或者第三人是继承人,再或者第三人是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者后手时,无论这种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当事人不登记也可以对抗之,即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合情合理,将之引入我国解释论,应无异议。
除了上述通过法感情就可以判断的情形外,就一些类型的第三人是否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则存在着激烈争论,其中争议最大的是所谓的“一般债权人”。就此问题国内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1)绝对不能对抗说,即无论一般债权人属于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不能对抗之。[48](2)绝对可对抗说,即无论一般债权人属于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可以对抗之。[49](3)善意恶意区分说,即要区分一般债权人的善意和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可以对抗恶意的一般债权人,而不能对抗善意的一般债权人。[50]上述第二种学说在国内法学论著中反复出现,有成为通说的趋势。
(二)由“一般债权人”概念引发的误读
在讨论上述问题之前,有一个先行问题必须分析清楚——何谓“一般债权人”?笔者考察了我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相关论著,至少有如下两种不同外延的使用方式:
第一,“一般”系相对于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而言,即指无担保债权人,其外延广泛,涵盖了特定物债权人和种类物债权人以及金钱债权人。在考虑此一般债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时,一般预设的场景都是债务人破产的场合或者财产被扣押的场合。笔者称这种意义上的一般债权人为“广义的一般债权人”。
第二,在债权人的大范畴中排除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特定物债权人、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等,剩下的最普通、最具有一般性的债权人。最典型的情形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金钱债权,而债务人尚未陷入破产,也不处于执行程序的情形。笔者称这种一般债权人为“狭义的一般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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