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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5)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提及一般债权人,指的都是“广义的一般债权人”,[51]但是在日本,所谓的一般债权人指的却是“狭义的一般债权人”。[52]日本讨论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时,并非讨论债务人陷入资不抵债时未登记的物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实质冲突的情形,而是讨论当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尚未陷入破产窘境时,一个单纯的金钱债权人是否能够主张未登记的物权人的物权未登记的问题。讨论的结果自然倾向于两种:一种观点认为这种狭义的一般债权人没有正当利益主张登记欠缺,因为此时债务人明明有财产可以清偿其债权(日本的通说);[53]另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无意义的讨论,因为债务人尚未陷入破产,也没有进入分配程序,实践中几乎不可能在这一阶段就发生所谓的一般债权人的争议,因此是一个伪命题(日本近年来的有力说)。[54]但是,实质上我们所关心的诸如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在日本法中都是典型的“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的第三人”。[55]我国常常有学者认为日本法中的主流观点将“一般债权人”排除于“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之外,认为我国也应该加以借鉴,实际上是一种误读。
这一误读现象在对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理解中亦存在。我国学者常常引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1条(a),[56]并将该条款中的“债权人”(creditors,该词前面未附加任何定语)理解成前述“广义的一般债权人”,并由此认为,在美国未公示[57]的担保物权也具备担保效力,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但是实际上第9-201条(a)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被架空的,真正起关键作用的规则是第9-317条(a)(2)。该条规定的是lien creditor与未公示担保物权人的优劣关系,由于英语中lien包含了留置权的含义,所以我国学者常常简单地将该条理解成解决未登记担保物权与留置权关系的规则。实际上,lien creditor在美国法中是一个外延非常广的概念,[58]其中包括破产管理人以及扣押债权人。依据美国破产法中著名的“强臂条款”第544条(a)(1),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lien creditor的地位,可以无条件地撤销一切劣后于lien creditor的权利。而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条(a)(2),原则上未公示的担保物权人是劣后于lien creditor的,所以实际上在破产程序中,除购买价金担保物权外,未公示的担保物权都会被无条件地撤销。[59]因此,第9-201条(a)中的债权人应该理解为排除了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等的债权人,实际上在范围上类似于前述日本法中的“狭义的一般债权人”。结论就是,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中,未公示的担保物权基本上并无优先效力。[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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