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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6)
(三)“不登记也可以绝对地对抗广义一般债权人”批判
我国最早提出“不登记也可以绝对地对抗广义一般债权人”论点的学者是王泽鉴教授,之后赞成该论点的学者一般都是在引用王泽鉴教授的观点。王泽鉴教授主要提出了四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1)就法律性质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此为一项基本原则,动产抵押权既属物权,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实为当然之理,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效力,否则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势将混淆法律体系。(2)就文义言,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有动产抵押权或质权时,始生对抗的问题。动产抵押权等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不发生所谓对抗问题。(3)就立法史而言,依动产担保交易法立法理由书之说明,第五条规定系仿美国立法例而设。依美国动产抵押法及附条件买卖法,动产担保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恒优于一般债权,故吾人之解释,与立法本意,并无违背。(4)就交易安全而言,论者有谓:动产抵押若未为登记,不具登记力,若承认其优先效力,则债务人之一般债权人,必遭不测之损害,殊非妥善。此为主张广义说者之主要理论根据,但详析而明辨之,亦难苟同。一般债权人之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其不获清偿之风险。其既与动产抵押之标的物无法律上之直接关系,实不能承认其具有对抗动产物权之效力。一般债权人为避免遭受不测损害,应设定担保物权。[61]
就第1点理由而言,笔者认为有教条之嫌,以预设的“物权恒优先于债权”的理念作为公理,没有考虑实质的利益关系。实际上,登记对抗主义本来对于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体系就是一个冲击,即使认为未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广义的一般债权”,这一冲击也是存在的,其效力仍然不同于公示了的物权。而且认为“动产抵押权是否具有物权性,将因有无登记而不同”也是有失偏颇的。因为即使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一般债权人,也至少可以对抗侵权人,其物权性仍然有所体现。既然如此,就不应该固守“物权恒优先于债权”的教条,而应在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利益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平衡取舍。
就第2点理由而言,笔者认为这是王泽鉴教授个人对“对抗”的定义。从比较法上看,未登记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对抗关系是对抗制度中的重要一环。例如在日本,尽管有诸多理论界定何谓“对抗”关系,但是没有任何一个理论彻底否定了未登记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对抗关系。一般认为,区分是否具有对抗关系的关键点并非权利性质是物权还是债权,而是是否“具有物的相争关系”。即使是债权,只要“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也属于不登记不得对抗的范畴。[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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