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7)
就第3点理由而言,本文上一节已经述及,此处不赘。
就第4点理由而言,笔者认为涉及了问题的本质。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是否包含一般债权人,实质上就是一个交易安全(动的安全)与意思自治(静的安全)的冲突问题。更进一步而言,就是一个交易成本的分配问题。主张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包含一般债权人,则意味着交易中的当事人要在更多的情形下承担登记成本;主张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不包含一般债权人,则意味着交易中的第三人要在更多的情形下承担调查成本。王泽鉴教授认为“一般债权人之借与金钱,系信赖债务人之清偿能力,故应承担其不获清偿之风险”,实际上就是无条件地(即不考虑善意恶意)让作为交易中第三人的金钱债权人承担交易中的调查成本。如前所述,即使是在熟人社会中,让交易中的第三人承担实质调查义务也是有限度的(达到善意标准即可),让其承担无限调查义务显然是违背效率价值的(金钱债权有其特殊性,不受熟人社会限制,金钱债权人甚至连有限度的调查义务也不应当承担)。因此王泽鉴教授的理由4也是不成立的。
补充说明的是,在未登记抵押权与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问题上,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并非我国台湾的通说。例如谢在全大法官就持反对意见,认为应该在广义上认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包括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实质上和日本的通说以及判例的观点近似。[63]我国台湾的判例采取的也是这一观点。[64]
实际上,依据本文所主张的权利外观说,一般债权人在交易时信赖了权利尚未变动的外观,自然应该对之加以保护。只保护物权人而不保护债权人的观点显然是偏颇的。需要讨论的问题只在于保护的介入点。当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不能实现之虞时,债权人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没有发生实质性冲突,自然没有道理主张物权变动没有登记。但当债务人陷入了破产,或者债务人的财产被扣押时,债权人就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冲突。既然债权人当初相信了物权尚未移转的权利外观,自然应该对这种债权人加以保护。因此,除“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外,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应该属于不登记就不能对抗的第三人。
(四)难点问题:破产债权人等是否区分善恶意
从比较法上看,美国统一商法典曾经区分破产债权人的善意恶意,但是由于这种区分实践操作过于繁琐,后来不考虑破产债权人的善意恶意,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未公示的担保物权都会被撤销。[65]日本虽然也有少数学说主张应该在破产程序中区分善意的破产债权人和恶意的破产债权人,但因这种区分将造成极为繁琐的程序,也未为通说和判例所采纳。[66]笔者认为这一比较法上的经验值得借鉴。除了比较法上的经验外,笔者认为还存在更深层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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