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8)
前文说明了为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中要科以第三人实质调查义务。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中将不登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主观上限定为善意,是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范围受到限制,而且是熟人社会,故实质调查难度不大。但是当第三人的交易对象并不指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指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一般责任财产时(如第三人只是单纯的金钱债权人),则上述两个条件均不成立,如果此时仍然只保护善意的债权人,就是一种不效率的选择。因此,此时对第三人就不应区分为善意和恶意,而应同等保护。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指向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债权人在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即前文所述“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和物权人的权利并不发生冲突,所以不在“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内;但是当这种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和物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基于效率的考虑,不应区分其在当初订立合同时的善意或者恶意,而应该一体保护,均为“不登记就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同理,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处理也应当与破产债权人相同,即当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并非以系争特定物为债权标的,而是抽象地对债权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享有债权(主要表现为金钱债权)并且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执行程序时,无论这种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不能对抗之。易言之,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五)难点问题:特定物债权人
“狭义的一般债权”、破产债权、扣押债权、参与分配债权的共同特征是,与未登记物权的权利冲突体现在对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分配上。而下文将分析的是其中的“特定物债权”与未登记物权的效力优劣关系.这一关系的特征在于,权利冲突体现在特定物的归属上。
“特定物债权人”这一登记要件主义下非常简单的问题到了登记对抗主义下变得异常复杂且充满争议。
在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特定物债权人”的范围要狭小得多。物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发生了变动,所以一般情况下债权的特定和物权的变动是同时发生的。登记要件主义立法例下的特定物债权人,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已经是物权取得人了。当然,例外仍然存在且引发了以下争议。
争议的情形主要存在于二重让与中,且与登记对抗的理论构造有关。例如A 与B订立物权转让合同,在没有办理移转登记的时候,又和C订立物权转让合同,也没有登记。就B的法律地位没有争议,一般情形下B已为物权取得人。问题在于C的法律地位,这取决于采取哪一种对抗理论构造。由于A与B订立物权转让合同时,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当A再与C订立物权转让合同时,若采取不完全物权变动说或者信赖保护说中的限制的信赖保护说(半田说)时,C取得了一个“没有对抗力的物权”。此时B与C的关系并非物权取得人与特定物债权人的关系,而是“没有对抗力的物权取得人”间的关系,C的法律地位和B完全相同,处于互相不能对抗的关系。若采法定得权失权说或者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筱塚说),只有在C完成登记等权利取得要件时,C才是物权取得人,否则C只是特定物债权人,作为物权取得人的B的权利优先于作为特定物债权人的C的权利。由于日本的判例认为二重让与中B与C的权利效力相同,互相不能对抗,[67]所以一般认为日本的判例采取的立场是前者,即在二重让与中C也是物权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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