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19)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登记对抗主义应该采取权利外观理论构造,即二重让与中的第二受让人在未登记之前是特定物债权人。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构造中,未登记的物权人与特定物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对抗问题中的一个重要类型。同时依据权利外观说,未登记的物权应该优先于特定物债权。
笔者的上述观点也和美国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相符合。在美国动产担保交易中,当并不适用“正常交易中的买受人”规则时,[68]依据统一商法典第9-317 (b),未公示的物权仅仅劣后于善意的(即不知担保物权的存在)支付了对价且取得了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依据该规定的反对解释,未登记(公示)的物权应该优先于未满足上述要件的买受人。而未满足上述要件的买受人基本对应的就是大陆法系中的特定物债权人。
对比上一节的结论,笔者所主张的上述“未登记的物权应该优先于特定物债权”的结论也是自洽的。在上节中,未登记的物权优先于“狭义的一般债权人”,但是当“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时,即成为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或者参与分配债权人时,则未登记的物权不能对抗之。同理,特定物债权人也尚未取得某种物的支配关系,因此其权利应该劣后于未登记的物权人。当特定物债权人取得了标的物的登记时,则因其取得了物的支配关系而转化为物权人,未登记的物权不得对抗之。
结论
就理论层面而言,考察比较法上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各种理论构造,只有信赖保护说中的权利外观说最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也最适应我国的民法体系。依据该理论构造,当事人间仅因意思表示就发生了完全的物权变动。但当事人在进行移转登记之前,第三人由于信赖物权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承认第三人在登记后可以取得该物权。采取权利外观理论构造,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也加速了财产的流转,这主要体现在物权仅依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动的场合。虽然这种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效力上仍区别于债权,没有正当权利的人以及交易中的恶意第三人都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尽管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对交易安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在其有限的适用范围中,不保护恶意第三人是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就实践层面而言,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侵权人等完全无权利的人、继承人、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者后手都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拆分“广义一般债权人”的概念,其中“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和“特定物债权人”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总共2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