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20)
注释:
[1]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 (第24条)、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9条)、地役权 (第158条)、动产抵押权 (第188条)、浮动抵押权 (第189条)等,法律明确规定其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一般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模式也是登记对抗主义。
[2]参见李永军、肖思婷:《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北方法学》2010年第3期。
[3]日本是各个立法例中对于“登记对抗主义”理论构成兴趣最为浓厚的国家,这个问题几乎持续争论了一百年。其原因就在于日本的多元继受:在体系和原则方面,日本法继受了德国法;而在具体制度方面,日本法又保留了大量的旧民法典时期规定的、源自法国的制度。这就造成了体系上的差异,一方面,日本法在物权法的原则、理论方面肯定了一物一权原则、物权绝对性原则等,另一方面,这些理论和原则在物权变动领域又和登记对抗主义发生了冲突,于是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理论来弥合这一冲突。中国在多元继受这一点上与日本极其相似,因此本文以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理论作为主要参考对象。
[4]参见[日]吾妻光俊:《意思表示による物権変動の効力》,东京商大法学研究2号(昭和8年),第133页以下;[日]山中康雄:《権利変動論》,名大法政论集1卷3号(昭和5年),第287页以下。
[5]参见[日]滝沢聿代:《物権変動の理論》,有斐阁昭和62年版,第26页。
[6]同上书,第190页。
[7]参见[日]川名兼四郎:《物権法要論》,金刺芳流堂大正8年版,第14页以下;[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論》第2卷上册,有斐阁大正3年版,第59页以下; [日]末川博: 《物権法》,日本评论新社昭和31年版,第90页以下;[日]中川善之助:《相続と登記》,载《相続法の諸問題》,昭和24年版,第166页以下。
[8]从177条的文义上理解,所谓“对抗”和“没有效力”是不同的。从通常意义上理解,即使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效力,也应当肯定第三人有承认该效力的自由。参见前引[5],滝沢聿代书,第29页。
[9]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Ⅱ物权法》,王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10]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Ⅰ》,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第433页。
[11][日]我妻荣、有泉亨:《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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