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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22)
[25]参见日本大连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录14卷1276页。
[26]参见[日]末弘严太郎:《物権法上卷》,有斐阁大正10年版,第165页;[日]舟桥谆一:《登記の欠缺を主張し得べき「第三者」について》,载《加藤正治先生還暦祝賀論文集》,有斐阁1932年版,第649页以下;[日]我妻荣:《物権法(民法講義2)》,岩波书店昭和27年版,第86页。
[27]参见[日]镰田熏:《「二重譲渡」の法律構成》,载内田贵、大村敦志编:《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7年版,第95页。
[28]提出“背信恶意者排除说”的学者是舟桥谆一教授,参见前引[16],舟桥谆一书,第182页。确立“背信恶意者”排除规则的判例是最判昭和40年12月21日民集19卷9号2221页。
[29]参见前引[20],半田正夫文。
[30]参见[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以下。
[31]参见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32]参见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33]此为王利明教授转述的支持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参见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法学》2005年第8期。
[34]同上。
[35]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3、287、344、346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348、411、414页。
[36]前引[3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243、287页;胡康生主编书,第293、348页。
[37]前引[3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书,第344、346页;胡康生主编书,第411、414页。
[38]参见[日]広中俊雄:《民法修正案(前三編)の理由書》,有斐阁昭和62年版,第218页。
[39]有的学者认为:“一个不具有对抗效力的地役权,和因地役权合同所生的债权并无实质差别。在当事人之间就相互的不动产利用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创设了以一方的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参见前引[2],李永军等文。实际上,该观点的前提是“第三人范围无限制说”,如果采“第三人范围限制说”,则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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