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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23)
[4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8页。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
[42]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
[43]例外的情况可以通过“善意”判断标准的弹性化设计以及其他法条的优先适用而解决。
[44]比较法上类似的情形参见日本大连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录14卷1276页。该判决对不登记亦可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作出了列举,包括“就同一不动产的侵权人”。此后的判例均沿袭了该立场。
[45]比较法上的类似情形参见日本广岛高判昭和35年3月31日高民集13卷2号237页。
[46]比较法上的类似情形参见日本大判昭和12年12月21日法学7卷4号532页。
[47]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采取限制说也成大势所趋,不仅比较法上采取了这一态度,我国的学说亦有转向此观点的趋势,尽管限制的方案各不相同。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前引[40],王利明书,第89、247、517、527页。
[48]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49]参见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8页。
[5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页。
[51]参见前引[49],王泽鉴书,第228页;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57页。
[52]参见[日]吉原節夫:《登記がなければ対抗しえない第三者》,载前引[14],舟桥谆一等编书,第579页。
[53]参见前引[16],舟桥谆一书,第199页以下;[日]川岛武宜:《民法I》,有斐阁昭和35年版,第169页;[日]林良平:《物权法》,有斐阁昭和26年,第78页;[日]金山正信: 《物权法总论》,有斐阁昭和39年版,第281页;[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平成6年版,第234页。
[54]参见[日]松尾弘、古积健三郎:《物权•担保物权法》,弘文堂平成20年版,第105页;前引[9],近江幸治书,第60页。
[55]参见日本大连判明治41年12月15日民录14卷1276页;日本大判昭和8年11月30日民集12卷2781页;日本名古屋高判昭和29年1月18日下民集5卷1号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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