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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24)
[56]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1条(a)规定:“除另有规定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条款,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对抗担保物的购买人和债权人。”
[57]美国动产担保物权的设定一般分为两步,一是设立(attachment),二是公示(perfection)。Perfection的翻译最有难度,这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章中的一个特有制度。有的中文译本将perfection翻译为“生效”、“公示”等。而有的日文译本将perfection翻译为“具备对抗要件”、“公示”等。这些翻译都是将perfection对应为自己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近似的法律制度,问题在于这一对应关系常常是不准确的。但是考虑到如果采取直译的方式,很多问题解释起来会非常麻烦,所以尽管不是很准确,本文仍然采取“公示”这一翻译方式。
[58]对于lien的准确含义,孙新强教授也认为将之翻译为“留置权”是不当的,“其内涵大致相当于我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加诉讼保全等强制措施”。参见孙新强:《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优先权》,《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59]对于此结论,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教科书上是写明的。See Bradford Stone,Uniform Commercial Code in a Nutshell,7th ed.,Thomson/West,2008,pp.535-537.
[60]更精确地说,某些情况下有一些受限制的优先效力。例如当被设定的担保物权是购买价金担保物权时,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条(e),购入资金担保物权人取得了一个20天的宽限期,只要在购买的标的物交付之后20天以内将融资证明登记,那么购入价金担保物权人就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当然,这也只是赋予价金担保物权人一个临时性的优先地位,一旦宽限期过了还未公示,则将丧失这一临时性的优先地位。
[61]参见前引[49],王泽鉴书,第228页。原文中还存在第5点理由,即与所有权保留的类比关系,但该点理由本身并不强,而且被转引频率并不高,所以文中不赘。
[62]参见前引[16],舟桥谆一书,第180页以下;前引[52],吉原節夫文。
[63]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作者2010年自版,第163页。
[64]参见王泽鉴:《动产担保交易法三十年》,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1页。
[65]在1962年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还要区分lien creditor的善意恶意,对于知道担保物权人存在的lien creditor而言,即使担保物权未公示,lien 也劣后于担保物权。于是,在破产程序当中,如果并非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知道担保物权存在(尽管该担保物权未公示),破产管理人和担保物权人谁更优先就成为了一个问题(参见1962年版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01条(3)最后一句)。而从1972年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开始,在考察担保物权人和lien creditor的权利优先顺序时,将lien creditor是否善意从决定因素中剔除出了。参见前引[59],Bradford Stone书,第53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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