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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7)
笔者认为遵从于立法目的解释,在我国法背景下构建的登记对抗理论构造需要符合下述四个方面的要求:(1)体现意思自治原则;(2)符合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国国情;(3)有利于加速财产流转;(4)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可适当放松。
从前述日本的理论构造来看,除了债权效果说外,其他各说至少在形式上肯定了物权仅因意思表示而发生变动,故这些理论构造均符合(1)的要求。
就(2)和(3)而言,实际上和日本民法立法理由书所载理由极为相似。日本当年也是因为登记制度尚不完善,但是社会上的物权交易已经日趋频繁,为了实现交易的迅捷化而采取了“意思主义+登记对抗”的立法模式。[38]为何登记对抗主义更适应登记制度不完备的社会,更有利于交易的迅捷化呢?从直观上考虑,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合同生效时物权就发生了变动,相较于合同生效时仅产生债权的登记要件主义,似乎更有利于在登记制度不完备的社会中实现交易的迅捷化。但这一直观考虑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它必须建立在未公示的物权与债权的效力有区别的基础上。如果未公示的物权效力与债权完全相同,那么说合同生效时物权就发生了变动,但是这一物权变动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带来实质上的影响,自然难谓“更适应登记制度不完备的社会”、“更有利于交易的迅捷化”。因此可以说,(2)和(3)能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未公示的物权与债权的效力有一定的区别。
问题又回到了前文所述的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上。如果采第三人范围无限制说,则未登记的物权与债权几乎没有区别,与立法目的(2)和(3)不符;如果采第三人范围限制说,则二者有了区别。当然,这一区别是否达到了(2)和(3)的需求,则取决于限制的程度。
就前引各理论构造而言,债权效果说和相对无效说是和第三人范围无限制说相对应的,因此,选择这两种理论构造与我国立法目的不符。
其他的理论构造都和第三人范围限制说相对应。从法律效果上看,这些理论构造至少都将完全的无权利人(主要指的是侵权人和无权占有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单就这一点而言,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使未公示的物权区别于债权。[39]以地役权为例:B在A的土地上设定了通行地役权,没有登记,后A进城务工,土地搁置,完全无权利人C在该土地上放置杂物阻碍了B的通行,B可以基于其地役权对C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这就明显区别于债权。
在这些理论构造中,信赖保护说对于第三人范围限制得最广,不仅排除无权利人,恶意第三人也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我国的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依据反对解释,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这一解释也符合前述第(4)点认识,即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尽管对交易安全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属于可以接受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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