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龙俊(8)
因此,笔者认为前述比较法上的各理论构造中,信赖保护说最符合我国的立法意旨。
2.基于逻辑构成的评价
在我国,公示对抗主义是作为例外模式存在的。这就决定了不可能为了这一例外的模式而破坏整个物权法的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所构建的理论构造在逻辑上不应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其自身也应该具备相当的自洽性。
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实际上是换了一种方式主张公示要件主义,在逻辑上与公示对抗主义相矛盾。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创造了“不完全物权”的概念,这种不完全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可以同时为两个以上主体拥有,显然与物权的排他性、一物一权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第三人主张说无法解释第三人行使否认权或者主张相反事实之前,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尚未被否定,出让人应该没有处分权,故第三人没有理由获得该物权。因此,债权效果说、相对无效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等理论构造在逻辑自洽性方面存在问题,如果在我国法中引入这些学说,势必打乱我国既有的理论体系。
制裁的失权说虽然没有逻辑自洽性的问题,但却过于人工拟制。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日本学界一方面在理论上需要一个逻辑能自洽的模型,另一方面这一模型又需要有很强的解释力,从而可以与已经固定化的第三人范围理论相适应。该理论构造的逻辑是:既然日本民法第177条必须承认二重让与的存在,就需要构造出一个模型,其中不能自洽之处就说其为“法定”。例如其中的法定得权失权说就没有从实质上解释得权失权的依据,只说得权失权的效果是法定的。
信赖保护说本来就是为了给对抗问题一个符合逻辑的解释而产生的。但信赖保护说在日本遭遇障碍,系为少数说。其在日本受批判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日本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故该说不存在理论基础;第二,该说与判例相矛盾。
日本当初选择登记对抗主义,系因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登记簿亦没有取得社会信赖。而当今的日本社会,登记簿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已经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日本国民也已适应了买卖不动产应该登记的交易习惯。这又体现在两点:一是在一物二卖(日本称之为“对抗”)的情形下,除了“背信的恶意第三人”,先取得登记的一方权利优先;二是在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物(日本称之为“虚伪表示”或者“相对公信力”)的情形,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保护信赖登记簿的交__易第三人。日本通说虽然在理论上并未承认登记簿的公信力,但在实践中确实赋予了登记簿相当程度的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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