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宋旭(4)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他的执行程序问题是否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产生影响,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比如在针对不特定财产的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未送达时当事人处置自己财产的,就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标准的其他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认定的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认定困难的情况,本案当中虽未涉及这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仍应对此开展进一步的探讨。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作出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形。对此,我们应如何判断此罪与彼罪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综合衡量:
1.犯罪主体方面应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与此三者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四类主体)。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范围并未予以明确限制,任何人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如被告人属于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实施非法处置行为的,应视其主观方面判断构成何罪,而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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