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施鹏鹏(10)
(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运作中的规范性问题
法国立法者在创设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时便相当关注该程序运作的规范性。这主要是因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本身极其“灵活”(intelligent),在司法实践中的运作情况可能千差万别。因此,立法者在给司法机关预留较大活动空间的同时可能出现导致一些颇具争议“违法”现象的发生(例如,法官和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制度运作前事先达成协议),当然也包括一些“恶意违法”(violation de la loi de la volonté mauvaise)的行为(例如滥用公诉权及腐败现象)。而了解这些现象并在确保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有效运作的前提下规制(既可能是鼓励,也可能是禁止)这些“违法行为”便成为法国立法者所面临的一大难题。为此,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及司法部也多次在判决或行政通令中下达各层面的指示,以杜绝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出现各种畸变。
1.合意机制是否在法定的框架下运作
一如前述,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以合意机制为核心,鼓励不同诉讼主体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展开合作。但依弗朗索瓦·德普雷博士的考察,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主体间的合作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具体主要表现为:律师合作意向不强烈;法官和检察官存在“事前的共谋”;被告经常成为量刑建议的“推进器”等等。
首先,律师的合作意向不强烈。在蒙彼利埃,检察院和律师公会达成协议:现阶段,如果检察官所建议的量刑为监禁刑,则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这一协议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的适用范围,并极大损害了该机制的生命力。之所以拟定这一协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在绝大部分的轻罪案件中对检察官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持观望态度,合作意向不强烈,甚至鼓励被告与检察官进行对抗,且颇有收效。影响律师合作意向的因素多种多样,如经济收入要素(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将极大减少律师的收入)、程序要素(律师在量刑建议中并不掌握主动权)、诉讼成败要素(在许多案件中,检察官之所以建议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往往是因为并无胜诉之把握)等等。因此,在许多轻罪案件中,即便检察官所建议的量刑已相当“宽容”,但对律师所主导下的当事人往往并无足够的诱惑力。
其次,法官和检察官存在“事先的共谋”。尽管依2004年9月2日行政通令的规定,法官和检察官在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时有必要进行事先的讨论,尤其是对所建议之量刑的性质及标准。立法者的初衷是尽量避免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因要件瑕疵被审核法官撤销,进而影响诉讼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检察官所讨论的内容并不仅仅限于程序要件,“证据要素、被告人格甚至是案件预期的结果”都在讨论范围之列。这一做法将导致两大后果:其一,审核程序虚化;其二,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轨迹化”。前者已有数据印证,笔者将在下文中详述。后者则体现为:检察官对“经法官确认”、“稳操胜券”的轻罪案件不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而适用普通的刑事公诉程序,而对“法官持质疑态度”、“无胜诉把握”的轻罪案件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沿着法官预定的“轨迹”进行。这也可以理解为何律师对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普遍持观望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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