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研究/侯玲(4)
从根本上说应当看起诉人与被诉行为或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为了给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留有余地,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机会,至少在理念上对“利害关系”不宜作过于严格的限制,既不要将其限定在法定权利的范围,也不要将其限定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只要起诉人在案件中具有一定的诉讼利益就应当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确定原告资格时,既不能仅凭起诉人的主观认识(否则原告资格就会形同虚设),也不能要求起诉人的权益必须受到现实的损害(否则就会出现在立案时就必须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不合逻辑和正当程序的现象),但原告资格所要求的“利害关系”必须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即起诉人应当证明其在该案件中具有客观的诉讼利益存在。这种利害关系应当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能泛指一切利害关系,即由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使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受到了影响;这种法律上的影响是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作出某一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导致的,是行政权动作的结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影响是必然性,而不是可能性。“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的一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从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来界定“法律上利害关系”。
(二)扩大“合法权益”保护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合法权益”是“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还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合法权益”作“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的界说,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以“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为标准,而无论这种利益是现实的还是将来的,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只要公权力主体的行为对相对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而法院能提供有效救济的则该相对人就应该享有原告资格。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合法权益”的外延规定有限,仅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过于狭窄。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公平竞争权等情况,却无法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所以,应扩展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权益”的外延,更好的保护公民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更好的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如何确定行政公益诉讼主体问题,如果根据先行行政诉讼法规定,那么就无法确定适格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实际上,保护好我们公民生存、生活环境是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如果行政主体对破坏生态、破坏自然环境等现象不闻不问,从公民作为环境权所有者角度上讲,公民就与行政主体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有了行政诉讼的诉权,也就可以对行政主体相应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了。随着民主、法治和人权的发展,许多国家不仅赋予法定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直接或间接侵害的个人、组织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而且在法治较发达国家如美国,还赋予公民个人或组织据此可以以纳税人、竞争人、消费者和环境消费者等身份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有些国家甚至建立起民众诉讼制度。而在我国,虽然公民(非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尚可通过其他途径(如向监察机关或人大、政府反映等)寻求处理,但司法途径往往是最公开、公正和最迅捷、有效解决问题的途径。因此,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权益保护和对社会公益维护的双重目的,我们有必要拓宽原告资格,同时赋予公民以维护自身权益和社会公益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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