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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郑慧媛(4)

  (一)公司章程只体现大股东意志

  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董事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二)章程修改的职权具体分析

  此外.还应对具体授权的职权加以分析,即章程修改的具体职权是否为排他性权利。如果是,自然也不能通过章程加以政变;如果不是,则可从从授权对象、方式、范围等方面具体考量,判断此项职权究竟能否由董事舍行使.同时可以赋予股东会事后监督的权利——如股东会最终的否决权或追认权等来进行控制。英美法系对于公司机关职权的规定,比较松散,即使是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仍然认可授权以确保效率。

  四、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原则性与个案结合

  关于章程是否可以改变股东会的职权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规范中关于股东权利规定的性质,关于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定与效力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可以说至今未能有着统一而清晰的界定,这就使我们在实务中很难找到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或处理办法,个案考量在这个问题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认为,就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击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这一问题。应当在坚持一般性原则的基础上引个案分析的方法予以解除。

  (二)重视股东的自由意志

  有学者还认为在公司法律规范强行性、任意性二维分类的基础上加入第三维的要素, 即加入人的因素。当规则是主要在制定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之间起作用时, 由于制定公司章程时信息的公开度, 当事人之间力量的对比度等因素都更接近市场经济发挥作用所需要的环境, 因此, 可以更多地赋予当事人一些自由的裁量权, 让其自由决定其规则。也就是说, 在任一个案中, 同一规则对于不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效力是不同的, 在公司发起人之间对公司法某些条款的修改可能是有效的, 但是, 如果这些规则是适用到后来加入公司的人的身上时, 却可能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的。[11]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尤为可取,也更能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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