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简析/姚建军(3)
约定“适用中国法”是否排除《公约》适用
如果合同两个缔约国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是否表明当事人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对此存在不同看法。该问题的判断涉及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是否中国法律的一部分,即所谓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讨论。“一元论”认为国际条约当然成为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选择中国法,意味着选择了《条约》而非排除条约;“二元论”则持相反观点。
《公约》认为:“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公约》可以适用”,似乎有《公约》应当视为缔约国国内法律一部分的意思,当然这种观点也有利于《公约》更广泛适用的订约原则。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似乎表明了相反的意思。外经贸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条规定:“根据公约第一条(1)款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各公司与上述国家(匈牙利除外)的公司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如不另做法律选择,则合同规定事项将自动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发生纠纷或诉讼亦须依据公约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纪要》表明:“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的义务,自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的其他批准国的公司订立的合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使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按该公约规定处理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均有“未另行选择适用的法律”的用词,而这里的“另行选择适用的法律”并没有限定为非中国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认为如果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将起到排除《公约》适用的效果。笔者同意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即若国际销售合同中特别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作者系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香港城市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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