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10)
就非法获取的物证,包括根据某些不合法、不妥当的询问所获得的物证(如根据口供找到作案工具),在我国应当采用另一种方式处理。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物证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搜查、扣押手续或程序上的小的瑕疵而让重大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这种做法在我国社会背景下尤其不会被认可。加之,我国刑诉制度对搜查、扣押程序的要求不够严格,侦查机关灵活性很大,是否违法难以界定。例如就搜查问题,我国刑诉法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以及其他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进行搜查必须 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刑诉法第109条、第111条)据此,侦查机关有很大的自由斟酌处理权,实际上可以对它认为可能隐藏罪犯或犯罪证据的任何地方包括人身进行搜查而无须出示司法令状。在侦查十分灵活同时对强制性侦查手段缺乏司法令状制度的情况下,要求贯彻非法物证排除制度是不现实的。相比之下,实行这一排除规则的美国,对强制性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有十分严格的要求,这些要求如:1、搜查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经一名司法官员批准;2、获得搜查证必须有正式的申请,而且必须以宣誓或者正式作证的方式来进行。向司法官申请时必须说明要搜查的地方,要扣留的物品,被扣留物品主人的情况,以及涉嫌刑事犯罪的根据。3、搜查的范围必须作严格的限制。搜查证必须具体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和扣押被认为违法,即使确系罪证,也应在诉讼中排除。除非符合某些例外情况,如符合“一览无遗”法则——警察能直接看到应扣留的罪证而无需搜索,同时应将此情况立即通知被扣押物品的嫌疑人。这说明,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使用除了必须有特定的价值观念基础外,还必须有技术性的制度支持。
笔者主张对非法物证原则上不应排除,但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合法财产和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应受到进一步的重视,对这些权利的司法保护也应加强。因此,今后对以明显违法,情节严重的非法行为获得的证据的,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可以考虑排除其证明力。当然,无论采取何种做法,对于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都应当进行有效的教育和必要的惩戒。
(三)口供补强规则
这里所称补强规则,是适用于口供的一项证据规则。现代各国刑事证据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作某些限制(如排除传闻证据、排除非任意性口供等),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作更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但对口供,则有某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如果被告人在法官面前自愿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信用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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