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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12)

(四)传闻证据限制规则

应当说,国外的传闻证据规则与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质证原则的要求相统一,体现了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证人作证不得以道听途说无法验证的情况为根据,另一方面,要求证人直接出庭,发表言词证据,通常不得以很难质证的庭前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据此,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从而辨别证言的真伪。

然而,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因为国家财力难以实现证人的经济补偿,国家警力难以实现证人保护,而且国家法律制度缺乏强制证人作证的配套性措施,这种情况下,要求大部分证人出庭,将使许多案件实际无法开庭。笔者认为,为贯彻现代刑事诉讼的言词、直接原则,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逐步贯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但在目前条件下,必须考虑实际可能,由于实际条件并不具备,在相当时期内,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即限制传闻证据的使用,凡是可能获得言词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

为此,可设立三项标准:一、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同时为其出庭提供必要的人身和经济的保障;二、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三、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证言所证实的事实被告认可,辩护律师无异议,证人可不出庭。这一要求是借鉴了日本书面证言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书面证言可以代替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如果某一书面证言被告和辩护律师无异议,不要求证人出庭,即可保证被告方的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的经济。

(五)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是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的法律基础。在法庭上,由于法庭的特殊环境,证据调查中可能使用的主要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调查方法是明确表明询问人意向,并可能诱导性询问方法。由于这类问题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且可能损害证据调查的客观性,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应当确立规则明确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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