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3)
3、传闻法则的例外。传闻法则在英美有时被称为“例外的规则”,这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如果绝对排除传闻证据,实际上做不到,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也势必妨碍查明事实真相,有违设立传闻法则的初衰,因此,制定法或判例规定了众多的例外情况,允许传闻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至于在何种情况下,才能算作传闻法则的例外,英美证据理论认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即传闻证据从多种情况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经过当事人反询问,也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即存在无法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形。因而不得不适用传闻证据。如原始证人死亡、病重、旅居海外或去向不明等。日本刑诉法还规定传闻证据可基于当事人双方同意或合意而取得证据能力。因此日本法中的传闻法则的例外较之英美法更为广泛。
日本刑诉法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陈述书或者经陈述人签名或盖章的陈述笔录(如侦查阶段询问案件知情人的笔录),规定了作为证据使用的三种不同条件:
(1)在审判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由于陈述人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时,或者陈述人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所作的陈述与以前的陈述相反或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以前的陈述较之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的陈述具有更值得信赖的特点情况时,可以作为证据。
(3)上述两种情形以外的陈述笔录或陈述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有证据能力:第一,陈述人由于已经死亡、精神上或身体上有故障、所在不明或现在国外,而不能在公审准备或公审期日到场陈述;第二,陈述人的陈述对于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不必不可少的;第三,陈述人的陈述必须是在特别可信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这种传闻证据的,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被告人以外的人在审判官、检察官以外的人面前所作陈述的笔录,如接受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职员调查时的陈述笔录、接受辩护人会见时制作的陈述笔录、由外国的法官或侦查人员制作的询问证人的笔录等;另一种是被告人以外的人自行书写的书面陈述(陈述书),如被害人的报案书、控告书、检举书等。
上述说明,日本刑诉法规定庭审和庭审准备之前取得的询问笔录因主体不同可能具有不同的效力。法官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限制条件最少、检察官的其次,警察与辩护律师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受限制最大。
除上述情况外,日本刑诉法还规定被告人在庭前陈述对自己不利事实的供述书或供述笔录,以及公证书、商业帐簿、官方记录等具有特别可信性质的“公的证明文书”、“业务文书”和其他文书,可以作为庭审证据。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