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5)
对违法获取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证是否排除,从根本上讲是一种价值选择,或者着眼于保护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否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或者为追求本案的客观真实并有效的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肯定其证据能力,前者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中追求实体真实以惩罚犯罪的目的;后者体现了严守正当程序以保障基本人权两大目的尖锐对立。
(四)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对自白的任意性,如果被告人方面提出异议,检察官有义务向法庭证明其确属自由意志,可传唤原讯问人员到庭作为证人加以询问。任意性法则早在18世纪后半期就为英国所采用。到19世纪前期,因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人权保障思想的影响,任意性法则受到西方国家的普遍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作为其取得证据能力的要件。
自白任意性规则存在的主要根据有四点。其一是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价值观念。由这一价值观念,西方发展出“沉默权”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询问享有沉默的权利,根据这一权利,只有嫌疑人自动放弃沉默权作出的供述才是合法和有效的;其二是鼓励正当的警察行为。要求对那些即使有正当理由被怀疑从事了犯罪行为的人,也应当以合理和文明的方式对待,而不应使用不适当的审讯方法;其三是认为这一规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维持控辩双方适当的平衡,而强迫供述必然打破这种平衡。其四是防止判决受到不可靠的强迫性口供的影响。西方比较普遍的对被告的非自愿口供的真实性持有怀疑,因此反对将其用作证据。
违反任意性规则的情况除刑讯逼供等极端方式外,还包括所谓“内在性逼迫环境”以及“间接性强迫影响”等。前者如辱骂、恐吓、长时间的审讯、未依法及时将嫌疑人交司法官员、未通知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或禁止其行使这些权利(如会见律师等)等等。后者如许诺不予起诉或放弃指控从而骗取被告供述等。这些做法由于违反了自白任意性规则,所获口供原则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反对诱导性询问规则
这一规则,主要是应用于庭审的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是指询问者的询问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意思作出回答。如伤害案件中,辩护律师问被告:“你根本没有动那把刀,这是不是事实?”。这是典型的可能产生误导的诱导性提问,又如询问证人:“你是否干了……?”这是貌似中性的诱导性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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