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6)
不过,这一规则在应用中有一些例外,如英美刑事庭审大致允许以下例外: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入门性事物时允许适用诱导性问题。例如:问:“你是在光宇公司工作,对吗?”。2.当证人在接受直接询问时作出与过去不一致的回答时,公诉人或律师可以根据证人过去的陈述提出诱导性问题,对证人进行质询。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进行直接询问时也可以酌情使用诱导性问题。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询问。这是指有些证人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此时使用诱导性问题唤醒其记忆,在某些情况下(如征得法官同意)是合适的。5.对鉴定人,即所谓专家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常常是允许的。6.对于对方或敌对的证人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因为在这种询问之前证人已接受了非诱导性的主询问,而且几乎不存在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
(六)意见规则
意见规则,或称意见排除规则,是对抗制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但其精神同样适用于非对抗制诉讼。意见规则将作为证据的陈述分为两类,一类是体验陈述,指陈述人就自己所体验之事实而为之陈述:一类是意见陈述,指其人依其特别知识和经验,陈述其判断某一事项之意见。前一类陈述为证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陈述,后一类陈述为鉴定人的陈述。意见规则就是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
意见规则确立的理由是:1.认定事实、作出判断系法官职责所在,证人的责任在于提供法官判断事实的材料,而不能代行法官的判定职能。2.法庭需要证人提供其经验事实,而意见和推测并非证人的体验,因此在证据上并无用途,而且容易导致立法混乱,可能会因提供有偏见的推测意见而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意见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区分事实和意见。一般说来,观察体验的情况为事实,推测、判断的陈述为意见。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关系密切,难以完全分开,因此,对于直接基于经验事实的某些常识性判断,不能作为意见证据加以排除。例如:1.相比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2.某种状态。如车辆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状态;3.年龄与容貌;4.气候;5,物品的价值、数量、性质及色彩;6.精神正常与否;7.物的占有和所有等。这些事实情况,实际上难以用非判断方式来表达。 因此可能视为意见规则的现实性例外。台湾学者 陈朴生在其所著《刑事证据法》举两例说明二者 的区别。一例是证人于车祸发生时,并未在场,仅 事后经过现场,但其认为被告人并非穿越轨道, 而被辗毙,系出于推测,又未说明其根据,属于意 见陈述,应予排除;第二例是,证人被询问:“你看 见被告时,是否酒醉?”证人答:“我看见他,手持 酒瓶,走路颠颠倒倒,有酒醉的样子”,则因其体验的事实,本含有推断的要素,不是单纯的意见 和推测之词,因此不适用意见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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