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龙宗智(9)
对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判断难以求助于某项统一的标准,因为相关性实际上是一个经验事实问题,也就是说,对某一证据材料或一项证据材料中的某一内容(法庭上控诉方或辩护方的某一发问)是否具有相关性,其判断主要依据的是裁判者的经验。华尔兹教授说:“法官们在决定大多数相关问题时大概都根据:①关于所提证据的“感觉”;②已确立的司法判例或法典化规则——如果有这些判例或规则的话。法官有时对证据有一种感觉、一种直觉的反映,其基础是他们的经验、常识、以及关于客观事物变化方式的知识。”[5]他还指出,虽然对相关性来说没有什么实际的检验标准,但时间的遥远性十分重要,如果一个旁证事件距受审查事件发生时间很近,就具有相关性;如果间隔时间很远,就不具有相关性,华尔兹的意见对我们颇具参考价值。
应用相关性规则必然涉及品格证据能否在诉讼中适用的问题。鉴于前述确立证据规则的考虑,我认为应当原则上不排除品格证据适用——如果凭一般经验判断这些品格证据有助于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作案的手段、作案的可能性等问题的话。但如品格证据的证明力太弱,即与案件事实本身的联系十分微弱,例如对一盗窃案犯举证,证实其多年的一件小拿小摸行为,这一证据事实虽然不能说与本案中的盗窃全无联系,但因相关性太弱仍应被排斥。同时,就某些案件的品格证据可以作出特殊限制,如性犯罪被害人过去的性道德情况,除非对证实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所必需,否则应予排除。
(二)非法人证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人证,是指采取非法的方法,如刑诉法第43条明确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对这些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其基本理由是:1、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而且禁止使用这类证据,不使违法者从中获得利益,是遏制这类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亦可能妨害获得案件的实质真实。因为“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可得”,违法获取的口供的虚假可能性较大。
对非法人证的确定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对那些整个证据材料的基本内容、或者主要内容系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应当完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庭审调查。如果已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性,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考虑。但对仅有某些调查询问方式不妥(如某些询问具有不适当的诱导性),则只需排除不妥的询问内容,其他部分,如诉讼对方不提出异议或缺乏合理的反驳根据,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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