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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唐秀腾(3)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有充分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自由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更无从谈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

  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加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大,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亟待完善之处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误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无任何意义。而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正是拥有这种缺陷的典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一般民事诉讼中,证据交换是由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交换也可以选择不交换,也就意味着缺乏证据交换的强制性规定。此种规定等于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因为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为了驳倒对方,庭前往往不会向对方提供证据或者向对方提供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如此,证据交换就无任何实质意义,却成为某些人掩饰证据的手段。

  “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证据较多”,如何认定“疑难复杂”案件,法案中规定不详,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这一切都足以说明证据交换的地位是模糊不定的,除非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进行证据交换,而且都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证据交换,那么这一制度就可进行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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