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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唐秀腾(4)

  (二)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

  一项制度的适用并不能由某个法规就能发挥作用,必须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措施予以保障。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当事人不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换己方所有的证据或者说交换一些故意捏造用以扰乱对方心智的证据,法律将如何处之。从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来看,这是无可奈何的事。所以在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中需明确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举证费用等方面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该条规定并未确定证据交换完成之时,举证期限届满,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完成之后,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可以提出藏匿已久的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此为证据交换制度的一大硬伤,正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缺失,证据交换的功能大打折扣。并且对一方当事人恶意提出虚假证据,另一方为了证明此种证据的虚假性多出的调查费用,提出虚假证据的一方是否应当承当,这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

  庭前证据交换能否由庭审法官之外的人员主持,若由庭审法官主持,则可能导致庭审法官先入为主。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相差较大,有很多民事案件当事人未请律师代理,为此法院要花相当的时间精力对其进行举证引导,否则庭前证据交换无法进行。

  庭前证据交换客观上要求“当事人交换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的所有证据,而非部分证据”,且各种规定内容繁杂,又不能像有效规范那样公示,使社会公众了解。当事人不理解就会不配合,即使配合也不会把全部证据都拿出来。

  庭前证据交换在国外仅是庭前准备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庭前准备程序还有多种制度与之相配套,形成一个完善而有效的诉讼制度。例如诉答程序、不应诉判决制度、缺席判决制度、和解制度等,通过该庭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大部分纠纷得以解决,而进入庭审的案件仅有很少一部分,这样才能充分实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而目前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从某种角度上说是人为地增加诉讼环节,加大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

  (三)我国刑事诉讼缺乏证据交换制度的规定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是对公民的人身、财产进行剥夺乃至于消灭的诉讼进程。它关系重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证据突袭,对当事人来说,有可能使其陷入冤狱之灾,甚至会失去宝贵的生命;对国家机关来说,无法获得事实真相,从而放纵罪犯。缺乏证据交换制度所带来的危害远远超出民事诉讼的范围。我国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均原则性的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在最需要的刑事诉讼中却无此规定,实为立法制度一大憾事。因此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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