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唐秀腾(5)
建立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有多种优点:对于保证公平、合理的诉讼进程,这一点不用赘述,通过证据交换,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充分获知对方的证据,从而使控辩双方完全加入诉讼过程之中;有利于揭示案件的真相,防止无休止的庭审次数,节约司法成本。另外,通过庭前证据交换,也可以使刑事被告人放弃逃避惩罚的幻想,积极认罪,也为刑事诉讼的辩诉交易提供了前提。
三、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对证据交换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证据的任意性交换规则只会带来人们的漠视,必须赋予规则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何案件都必须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方能使证据交换广泛开展。
强制证据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动把自己手中拥有的要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出示,以便对方了解。但随之又带来一个问题是,有人会担心把自己手里拥有的证据特别是不利己的证据交给对方是否违背人性。这个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如果是不利己的证据,当事人是不会交于法庭审查的,也就无需证据交换了,因为它本来就没被一方当证据使用。
(二)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据交换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缺乏证据交换制度,辩方获得证据的途径主要是在法院对检察院移送证据的查阅、复制、摘抄的权利以及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我们不难看出辩护方调查取证权是大受限制的,往往不能获知公诉方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另一方面,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查阅、复制、摘抄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诉方相应的权利,公诉方也无法了解辩护方所拥有的证据,对辩护律师所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无法质证。这就导致对事实真相的了解很困难,控辩双方都极力隐藏自己的证据,以求在诉讼中驳倒对方,以取得诉讼的成功。那么,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诉讼证据交换制度,要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改变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机关改变自己的司法理念,自身地位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地位是平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进行平等的辩论,就是采用英美法系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其次,在法院法官主持下进行证据交换。刑事诉讼是涉及对被告人人身、财产的刑罚措施,必须有第三方在场进行监督,防止控辩双方相互串通,这个第三方必须由法院法官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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