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唐秀腾(6)
最后,设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者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进而双方达成均可接受的协议。通俗的说,辩诉交易就是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通过这样一种制度,检察官、法官可以用最少的司法资源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同时罪犯也得到了较之原罪行减轻了一定程度的刑事制裁,从而对双方都有利,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辩诉交易的本质在于方便诉讼,在证据交换制度下,控辩双方都熟知对方的证据,使得被告人丧失逃避惩罚的信心,积极认罪,以换得刑罚的减轻。
(三)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及不交换的法律后果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不适用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只适用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的案件,需要庭前交换的证据应是:(1)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2)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3)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4)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审理的证据;(6)其他应由当事人举证的证据。
同时庭前证据交换的有例外情形,下列几种情形之一,可认为庭前证据交换的例外情形:(1)自认事实不交换。被告或第三人在答辩状中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即证据明确表示认可的,无需安排证据交换;(2)被告或第三人下落不明,无需安排证据交换;(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但当事人仍应在限定期限内提交法院,并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庭前证据交换是具有强制性的,庭前不交换证据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不庭前交换证据,将承担以下不利的法律后果:(1)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再接收,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有关证据,但未按照交换证据通知书规定日期前往法院参加庭前证据交换或者故意不交换某些关键证据的,未经交换的证据,庭审时不予质证和认定,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3)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旨在请求变更或撤销原审裁判的,必须有正当理由,证明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该证据,并由对方当事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无正当理由的,视为一审诉讼期间自动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4)因法院原因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可以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将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异议的,不得以一审法院未安排庭前证据交换为由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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