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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唐秀腾(8)

  (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赋予立案法官审查与排除证据的权利

  当事人因害怕没有找到的证据可能成为庭审中的关键证据而导致败诉,会将大量的无关材料提出来,以增加取胜的机率。法院如不加选择一概接收,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必然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达不到庭审证据交换设立的目的和意义。为克服这种现象的发生,应赋予立案庭负责证据交换的法官以必要的审查判断和排除证据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供的不相关证据,立案庭法官有权拒绝接收。那么,什么是不必要证据?换句话说,哪些证据属于排除之列,我个人认为:

  第一,重复提出的证据。如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与其他相同证明效力之证据重复,即予以排除。

  第二,非法获得的证据。因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特征。凡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即可排除。

  第三,与本案争论焦点无关的证据。即不能证明本案争论焦点、对争论焦点无任何证明力的证据,予以排除。立案法官拒绝接收的方式,应以书面驳回的决定方式进行。书面驳回,可免除当事人迟延举证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确有错误的,应赋予当事人补救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庭辩论中,对立案法官拒绝接收证据不当的行为,可申请再次提交该证据,该证据确属定案关键、重要的证据,庭审法官应当安排对该证据予以质证和认证。

   2、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指导举证、查证的关系

   首先,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过程中,要处理好法官作用与当事人活动之间的关系。首先,要充分发挥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的积极性。要考虑证据的收集与提出由当事人负责。同时,由于我国民众的法制理念不尽如人意,法官还承担举证指导责任。所谓举证指导,就是指法官对当事人应该收集和提出哪些证据给予指导。举证指导实践表现有两种方式:

  一为普遍指导。按照不同案件类型中必要的证据种类及范围,事先作出解决某种案件一般所需要的证据名单,在诉讼开始时以“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发给双方当事人。

  二为个案指导。根据案情就个别举证事项及需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指示。普遍指导,在一般性、公开性及同样对待双方当事人意义上并不产生侵害程序保障的问题。但个案如果指导不当,可能会有损法院公正性、中立性。因此,个案指导应采取书面或同时告之双方的形式,而且指导的内容不宜过于具体。

  其次,要掌握好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限定及其程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法院予以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有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两种方式,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为防“先入为主”之嫌,宜采用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采取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更符合当事人处分及辩论原则,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可限定如下四种情况之一,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1)需要勘验、鉴定、评估、审计才能证明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资料;(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且不能继续举证证明的(经过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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