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法分歧看未成年人审前羁押问题/邵烟雨(10)
(四)突破陈旧思维,创新工作模式
首先,鼓励创新必须打破保守定势、突破陈旧思维。打破保守定势具体而言即应明确价值取舍,对符合价值目标的创新举措应坚持以事实说话、杜绝主观臆断,允许小范围的试点先行。例如,对于捕诉合一与捕诉分离,相对于主观臆断的各家争论,若认为上海现象不具普遍性,则不妨允许小范围的探索试行,以事实说话、以结果论证。创新必然伴随风险,我们应做的绝不是规避风险,而是应将风险降至最低。比较目前各类做法,打破保守定势,允许实践指导下的试点先行无疑正是降低风险、保障创新最稳妥的策略。另外,鼓励创新必须打破陈旧思维。例如,对于法院判决,检察机关必须摒弃抗轻不抗重的陈旧惯例。检察官不是嫌疑人的敌对方,而是“犯罪行为”的控诉人,即使嫌疑人,对其合法权益同样应予捍卫,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其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利的实际能力。我们在强调“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突出考察帮教实效的同时,是否更应将目光从过程转向结果,倘若对孩子最终结果的公正性都唯唯诺诺、不敢争取,又何谈我们是践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检察官?最后,笔者最想强调的是为真正实现对未成年办案陈旧思维的实质突破,最重要的是必须改变当前将取保候审后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等同于取保候审适用不当的错误认识。取保候审与逮捕均仅仅是审判前保障诉讼的强制措施,它们绝不是惩罚前置,更不是以捕代侦的变向体制。“无论黑猫、白猫,能抓老鼠就是好猫。”同样“无论逮捕、取保,能保障诉讼就不是错误!”而在“取保候审”能实现目的的前提下,绝不适用“逮捕”,只有达成这一共识,才能有望真正解决当前审前羁押居高不下的瓶颈难题。但达成这一共识,就我国现今的司法实践而言,确实还有极其漫长的道路。但是,至少对于未成年案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否对过去固若金汤的思维定势有所松动?
其次,鼓励创新必须从诱因出发。创新绝不是毫无根据的天马行空,而是扎根于问题实质的逐步探索。例如,从未检处量刑与法院判决的对比中,我们可以发现多数强制措施的变更案件均在法院阶段实现了和解、赔偿。为何法院阶段和解、赔偿的比率如此之高?笔者曾亲自旁听法院的调解过程,发现法院调解的一个普遍共性即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基本相当或略高于但不至于到虚高的程度,同时在调解过程法院会针对双方提出的数额,就其中即使走入刑事附带民事亦无法获得法律保护的部分进行事先明确等等,进而使双方更易在理性的法律思维下估算自己的损益得失,在一个相对适当的数额上实现和解、赔偿。但与此相比较的是检察机关的做法,检察机关以往一贯推行和解、赔偿均自觉自愿,办案人员不予介入。当然,从检察机关自身系公诉人而不掌握审判权的角色来看,可能在介入过程会存在一定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仍应逐步改革现有做法,至少可以通过向双方告权的沟通交流环节向彼此增设刑事附带民事类法律的普及宣传,以使双方的协商基础能有一个更为理性的前提认识,以通过提高刑事和解的实现概率,推进未成年审前羁押的逐步降低。另外,笔者认为若被害人坚持“高价”,既不和解亦不接受低于“高价”外的任何赔偿,则应允许嫌疑人将其愿意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公安机关先行扣押,待法院判决后再多退少补。而此前的批捕审查则可依据扣押数额与实际损失的对比作为赔偿因素在对强制措施的选用中加以考量,进而亦可降低逮捕措施的适用几率。且由于嫌疑人已将现金事先扣押,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脱保可能。当然,上述两种做法其主要目的绝非仅限于对审前羁押的控制,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对法律公平正义的维护,在避免被害人漫天喊价的同时,更抑制了社会上“以钱买刑”等歪曲认识的不当蔓延,而该类认识曲解在轻微故意伤害类犯罪中尤为明显,以五、六十万买一个故意伤害罪的免刑亦不乏少见。笔者认为作为法治国家的司法机关更应充分保障富人与穷人的公平权益,决不能让有钱即能逃避惩处、没钱就活该受罪成为社会常态。嫌疑人犯法固然可恨,但惩罚理应与罪行相当,尤其对于未成年案犯更应强调罪责罚相当的比例原则,绝不能用司法机关之手将社会上金钱万能的错误思想在孩子的认识教育中加以灌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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