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从检法分歧看未成年人审前羁押问题/邵烟雨(4)

  三是进一步强化取保候审保障工作。为有效降低取保候审脱保几率,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改革相关工作:(1)加大对“脱保”行为的惩处力度。首先,应将“脱保”行为明确为法定“可以”类从重情节。之所以建议将“脱保”定位于“可以”类情节,系考虑到个别案件可能确有特殊原因,以免法律从重适用的绝对性。此外,通过法定从重情节的明确,必能对取保候审人员企图脱保的不良动机起到更大的警示、威慑作用。其次,应明确对保证人失责的惩处规定。办案中,嫌疑人取保候审后脱保,保证人若无协助逃跑等客观证据,一般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甚至当司法机关询问保证人嫌疑人情况时,保证人回答无法找到嫌疑人或很久未能与嫌疑人取得联系者亦不乏少数。现今嫌疑人脱保,保证人无责已几乎成为常态,致使保证人担保日渐流于形式,甚至偏离了“保证”制度原本的设计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非由保证人积极主动告知脱保情况的,司法机关但凡发现嫌疑人脱保,在给定期限(如设定一月为限)内,保证人仍无法协助司法机关找到嫌疑人的,则应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甚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以此强化保证人履行“保证”的责任意识;(2)改进保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但笔者认为为有效防范脱保,一些案件应允许将保证人与保证金作为共同担保方式。因实践中,部分案件纯粹为实现取保候审,所找保证人与嫌疑人可能并无密切关系,仅系普通朋友、同事等,以致保证人实际无法有效“保证”的情况日益严重。对于此类瑕疵“保证”,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决定追加部分保证金的相应权利;(3)对于无法满足取保候审条件的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例如,对于所找保证人不适格或非直接关系人,保证能力存有瑕疵,又不愿追加保证金但检察机关已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应暂时采取监视居住等其他非羁押措施,直至嫌疑人找到适格保证人或找到朋友等虽在“保证”能力上略有瑕疵,但嫌疑人愿意追加保证金后再行取保候审。若在一定期间内嫌疑人依然无法满足取保候审条件,公安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或加快刑事诉讼程序等;(4)改革无逮捕必要类取保候审案件办案审限。无逮捕必要类取保候审案件,往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本应较羁押类案件更易处理。但实践中却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均有一年审限,致使该类简易案件在实践处理中恰恰相反成了各机关年末清扫的拖拉案件,以致脱保风险进一步加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应将此类案件与羁押类案件在审限上一并对待,而对于检察机关考虑到可能需做相对不诉等帮教考察时限的需要,亦应将此类无逮捕必要取保候审案件的审限缩短为3月为限,但是对于嫌疑人有特殊原因要求适当拖后办理的,如高考、找工作等合理理由,可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在3月审限外1年审限内有所调整。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