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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法分歧看未成年人审前羁押问题/邵烟雨(6)

  七是扩展“案外”考核,鼓励创新务实。这里所谓的“案外”并非完全的脱离案件,更确切的说是指由案件引申的相关工作。由于未成年案件的特殊性,较大部分的工作力量均涉及到案外领域。但目前的考核范围却未能将其纳入。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案件的自身特点及现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考核中可增设以下内容:(1)将刑事和解列入加分项目。以此推进检察机关践行社会矛盾化解、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发展要求,降低审前羁押的适用比率;(2)应将保障取保候审或缓刑未成年继续就学、就业的比率高于一定基准作为处室考核递进式的加分项。相反,将低于一定基准增加社会无业游民作为处室考核递进式的减分项。以此督促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审查由案件本身延伸至案外跟进,继而既能有效推进案外考察帮教工作的深入开展,亦能通过积极的后续跟踪改变以往“放”完晾着任由风险滋生的懈怠做法。当然,在推行该项制度之前,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联合教育管理部门革除现今部分院校拒不接受前科人员的不当规定,使学校教育逐步成为推进帮教开展最强大的后备力量。只有让孩子学习科学知识、掌握一技之长,才是真正防范再犯最有效的途径。另外,出于鼓励就学优先的考虑,应对就学、就业二者在加分梯度上有所区别;(3)将他类创新做法及实践效果作为“其他类”申报加分项,经最终审查后决定是否加分,以此鼓励各地的创新实践并适时掌握各类实践的确实效果。

  (二)突出内部学习,加强证据把关。

  由于未成年人系社会的弱势群体,因此,从保护未成年权益出发,诸多法律对未成年人适用均有例外的轻刑化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对未成年转化抢的特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等等。对于诸如此类的未成年特例,应引起办案人员,尤其系从事未检工作办案人员的足够重视。此外,亦应重视对未成年案件常见司法问题的处理规定,如对有关年龄问题的处理应重视对《北京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贯彻<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若干意见》第三点“年龄认定及案件处理问题”的学习等等。除此之外,对于法律“应当”类的强制性规定同样不容忽视,即使未成年案件确有其特殊性,亦不可逾越法律的边界。另外,在审查未成年人逮捕必要性时应充分考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四)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五)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七)其他没有逮捕必要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平日办案过程应注重对相关法律的整理、收集,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处室学习,统一处室认识,推进知识更新,进而真正从提高办案人员自身素质做起,实现以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为己任的处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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