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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运行机制思考/陈安(7)

  对外而言,附条件不起诉一般应建立健全以下监督制度。一是接受上级检察院和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工作制度。对有重大影响的个案,主动向上级检察院、同级党委人大报告,向同级政协通报,接受领导和监督。二是同公安、法院、律师配合制约制度。在案件集中管理、提前介入侦查、捕前会审、捕后延伸引导侦查、未成年人犯罪检察、保障律师在检察环节依法履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圆桌审判等制度中,落实附条件不起诉监督内容,自觉主动接受监督。三是社会监督制度。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适时邀请人民监督员听取个案汇报,对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提出意见,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监督。将案件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告知,接受有关单位、社会组织和群众监督,做好未成年人帮教工作。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途径

  新刑诉法通过特别程序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对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具有积极的法治意义。但是,由于新规是在开创新的法律制度,必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涪城区检察院2010年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科以来,尤其是2012年新刑诉法公布以来,在专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积极尝试附条件不起诉新规,发现该项制度存在需要商榷之处。

  一是案件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显得过窄。有人认为,当前公诉案件中,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这些案件法院本身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如果附条件不起诉,意味着三分之二的刑事案件进入不到审判程序,同时三年有期徒刑的法院判处结果和检察机关最终可能作出的不起诉结果,差异太大,影响司法公正。其实,这是错误的认识和推断。没有附条件不起诉时,检察机关也有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但并非轻微犯罪一律不起诉,那些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仍然起诉到了法院。就是最近几年一些地方探索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占起诉案件比例也不到10%。从司法实践看,本身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就比较少,未成年人还有法定减轻的规定,限制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将导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极少。因此,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放宽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人生的黄金时段给予犯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机会,而不是将其贴上“罪犯”标签,显然是有利于感化和挽救的。

  二是“悔罪表现”规定过分原则,容易出现认识歧义。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深表悔恨,也愿意改过自新,但就是对被害人损失不积极配合赔偿,是认定有悔罪表现,还是予以否定?如果根据有利犯罪嫌疑人原则,就可以视为有悔罪表现。但是这样一来,被害人显然不能谅解,如果检察机关继续附条件不起诉,那么被害人申诉或者直接起诉,必然增加新的诉讼环节,造成诉讼冗延。实践中,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遭遇了困境。有的地方没有成立未成年人犯罪检察部门,审查起诉工作由公诉科承担,虽然有专人办理,但在其他案件增多,办案任务较重时期,尤其是办案人员流动较大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将难于落实。在缺乏配套的社区矫正、社会协助制度下,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帮教工作也将面临诸多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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