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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贺建国(6)

  2、《反不正当竞争法》

  普通法系国家当事人一般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没有关于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明确规定,但一些条款也体现了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有:

  第五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由于名称、包装和装潢都是可视性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的元素,而且“ 特有”意味着这些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区别性,所以一般认为,这里的“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指的主要就是未注册商标。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3、《民法通则》

  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法, 《民法通则》并未直接就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为保护未注册商标提供了基本的精神和理论基础,对今后进一步完善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些基本原则主要有: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现在我们来比较一下我国与其他国家在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制度方面有哪些异同。

  (一)解决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的法律制度

  虽然对于未注册商标之间冲突,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普通法上的仿冒之诉来解决,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但两者之间除了一个是普通法,一个是制定法之外,在实质要件上并没有大的不同。一般原告要胜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 1)原告商标已经建立的一定声誉;( 2)被告的仿冒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 3) 原告因被告的仿冒已经或者可能遭受损害。如英国在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案中明确了提出仿冒之诉的要件: ( 1) 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 ( 2)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 3)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者可能造成损害或者伤害 。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使用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停止该行为。由于未注册商标的声誉一般都有行业性和地域性,因此在同一地域同一行业内,冲突的解决一般有利于在该地域该行业内首先建立商誉之人;原告和被告建立商誉的时间虽然有先有后,但建立的商誉的行业或地域不同的,可以在各自的行业或地域内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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