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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教育权在行政诉讼中的确认与保障/李昕(3)

  在我国,根据《宪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救助权、劳动权等社会基本权利不单纯是一种方针、政策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而且已经体现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如《教育法》、《劳动法》已将公民的受教育权和劳动权作为一项具体的权利、义务加以落实。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应当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直接请求权。将受教育权界定为一种直接请求权,意味着权利人可以援引此项权利,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这种直接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同时应当体现为起诉权,即对行政主体阻碍其权利实现的行为,包括以作为的方式侵犯其受教育权和拒绝履行保护其受教育权的不作为,权利人均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司法救济,从而保障其权利的实现。在行政诉讼中,受教育权作为一种直接请求权,其法律效力首先直接体现为起诉权,但是这种直接请求权是有限的,决定与限制其范围的因素主要来自现实可能性。受教育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国家保障,如国家对教育的投资,而这种投资同国家的财政状况、工作重心等直接关联,因此,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必然是有限的,绝对的、无限的直接请求权显然是不现实的。在著名的定额案(nunerus-clausus-entscheidung)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明确指出,公民申请入大学就读,是一种宪法所保障的受教育权,公民有权援引此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学校即使因为名额等编制之限制,必须拒绝其他人学申请人时,亦必须有法律依据。理论界对此持赞同意见,但是,权利人是否可以因大学入学名额的有限,从而具有要求国家增加投资教育,以实现其受教育权的直接请求权?对此,理论界持否定态度,因此,现实可能性决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是一种有限的直接请求权,决定了其只能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行使。只有当实定法赋予行政主体相应义务时,这种权利才具有法律保护的效力,权利人方可援引此项权利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并具有保护其权利实现的起诉权。

   二、自由裁量、法律保留的协调与冲突对受教育权保护的影响

  (一)立法保护的疏漏—教育自由裁量的宽泛化根源

  由于教育的特殊性,具体实施教育的行政主体,尤其是承担教育职能的学校需要较为宽泛的自主性,但体现法治要求的法律保留原则应当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教育领域,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规定尚未完整化与系统化,存在诸多法律空白,这一现实造成行政主体(包括政府与学校)在实施教育时,具有宽泛的裁量权,这些裁量的领域构成法律保留的空白,因此,如何落实法律保留原则实现教育法治化,以及如何保障教育自主性,赋予其合理的自由裁量空间成为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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