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初探/郑贤君(7)
四、解释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
一切文本学都是解释学的事情。在遵循解释技术共通规则的前提下,确立中国宪法解释方法的基本原则,是学科与实践发展双重意义上不可回避的学术责任。这一原则就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原则长期通行于中国法学领域,用于概括和提炼基本权利的特征。中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该条既是基本权利限制的规范依据,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宪法规范表达。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体现法律关系主体平等地位的前提下又融进了其他含义。这些意蕴为宪法独有,在构成基本权利体系解释原则的同时,提供了容纳新权利的开放空间[10]。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首要内涵是平等。一般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宪法规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不对等性。该认识只在“统治行为”或者“管理关系”的意义上成立,是一种依据国家与公民关系的政治属性而非法律属性得出的认识。“统治行为”与“管理关系”分别从属于政治理论与行政学。前者意在强调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后者阐明二者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在宪法哲学或者政治哲学意义上,国家与公民是被授权与授权者或被委托与委托者的关系。法律意义上的国家与公民是平等关系,这是由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的。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首先是国家与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虽然在涉及政治问题上有主权豁免原则,但英国法律认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在法律上平等,国家与公民都须在普通法院应诉,不设行政法院。这就是说,方法论上基本权利的讨论限定在法律范围内,而非政治学、行政学和哲学阐释。此外,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包含平等意蕴,也有明确的宪法依据。宪法第33条第2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项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一通常被认为体现平等原则的条款包含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规范含义,既说明权利义务相一致内在于平等原则,与第51条联系起来阅读,也说明平等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首要内涵。
其次,国家与公民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宪法关系的属性决定国家与公民是宪法上权利义务的主体。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理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的,而非单向度的。一方面,公民享有基本权利须伴随着履行宪法义务,例如服兵役与纳税;另一方面,公民享有基本权利须国家履行相应义务为前提,包括尊重义务、保护义务与促进义务,个别基本权利规范的立法体例对此亦有体现,多数基本权利条款都有“禁止……”或“国家发展……”等。宪法第51条“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是二者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规范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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