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初探/郑贤君(9)
第六,确立基本权利相对主义原则。基本权利相对主义是指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须受到限制。曾有论者认为,基本权利是最高的,不应受到任何限制。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以规范方式明确基本权利的最高属性,美国《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的“国会不得制定任何法律剥夺”……其中“不得制定”与“任何”也表明了基本权利的至上地位。但是,最高不意味着不受限制。基本权利有绝对保护主义与相对保护主义两种。绝对保护主义是指基本权利不受任何限制,这一观点只在宣示意义上成立。例如,近代宪法确立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即使在自由资本主义初期,宣称这一原则的国家实际上也在施加私有财产一定的限制。社会中的个人以及个人与公益之间的冲突都无法使任何基本权利处于绝对地位,不受任何限制。多数国家宪法明确规定基本权利相对保护主义,只不过基于个别基本权利规范的价值属性、规范特点及在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所受保护的程度不同而已,如宪法保留与法律保留,加重法律保留与一般法律保留等。至于何种基本权利采用何种保留,不能一概而论,应端量个别基本权利宪法上的规定、规范内涵,视个案情形而定。
最后,提供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未列举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没有以明示方式规定的权利,有的称为宪法外权利、新权利或者保留权利。在美国,未列举权利是法官造法的结果,并被称为司法创制的权利。依据制定法国家权利法定传统,宪法未明定某项权利,公民就不享有该权利。但是,即使在制定法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存有宪法外权利,一是基本权利应采取扩大保护原则,二是基本权利中隐含着某种自由。从中国宪法基本权利规范条款中也可推论宪法容纳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宪法第33, 条第1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概括条款,其包含了对宪法未列举基本权利的保护;第51条“合法的权利”中的“合法”一词意味着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还包含着在法律上具有正当性的主张。结合第33条人权保护的一般条款,第51条提供了容纳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规范基础,确保了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
结 语
围绕规范形成思想,发现意义,重视并习得从规范中提炼宪法精神,结合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明确规范含义是宪法释义学的基本立场与方法。解释属于理解,是通过文本文字寻求意义,其任务“是关于与文本相关联的理解过程的理论”[11],在方法论意义上构成法学相对于其他学科的本质区别。离开文本文字通过抽象原则赋予规范意蕴不仅不符合解释任务,也违背共同体应遵守的技术规则,妨碍规范意义的确定,最终破坏共同体的宪法信仰。作为宪法问题,方法论的终极意义在于将基本权利研究树立于规范之中,隔离被模糊了的政治与法律的界限,使宪法在一定范围内免于政治的不良干预,在相对自洽中体现其作为科学的独立属性,实现从“政治的婢女”宿命中的逃离。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