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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整规划冲突的行政法理/王贵松(12)

在发生了规划冲突之后,除了依据上述原则和机制解决之外,尚需有一个重要的制度相配套,那就是行政规划的变更。在冲突发生之后,下位规划或者上位规划要根据情况作出一定的调整变更,同位规划之间也要就同一事项作出一定的调整变更。我国在有关规划的立法中对于规划的变更以往很少强调,现在的《城乡规划法》单设一章对规划的修改作出规定,但其程序的严格性和超强的稳定性似乎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29] “换一届领导换一个规划”、把规划当“鬼话”固然是不正常的状态,但不面对现实过于强调规划的稳定性同样也是不正常的状态。规划的过于稳定,必然导致规划与现实之间的脱离、规划之间的相互冲突和规划的虚化。规划修改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对规划本身的合理性作出反思的过程。






注释:
*作者的话:感谢陈越峰、成协中等学友的宝贵意见。
[1] 这里说明两点。第一,“规划”与“计划”在很大程度上是同义词。但国人似已对“计划”一词感情淡泊、甚至不乏深恶痛绝者。其实,“计划”使用已久,现实中除经济性内容外仍然普遍使用,且境外使用也较为普遍。第二,有一些计划(例如国家“十二五”规划等)严格来说是不能称之为行政计划的,因它已经不再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有学者认为准确的称谓应为“国家规划”,它包括了行政法的行政规划和国家法上的政治规划(参见〔日〕手島孝:《国家計画の法理》(二),载于《法政研究》第38卷第1号,1971年9月,第47页)。但行政规划与政治规划的区分也有相对性,本文不作细致区分,统称为“行政规划”。
[2] 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学陽書房2005年全订第6版,第126页。
[3]参见宋雅琴、古德丹:《“十一五规划”开局节能、减排指标“失灵”的制度分析》,载于《中国软科学》2007年第9期,第28-29页。
[4] 有学者认为,上一层次的规划涉及的范围大,其控制力要大于下一层次的规划。(参见刘飞主编:《城市规划行政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这种说法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但上位规划和下位规划所涉及的范围也可能是一致的,例如总体规划与其详细规划;至于控制力的大小问题,从法律的层次来说是正确的,但从实际运作来看就未必如此。
[5] 参见〔日〕遠藤博也:《計画行政法》,学陽書房1976年版,第13页。
[6] 有学者认为,如果情况发生巨大变化,规划制定者即负有变更、重新评估的义务。参见〔日〕礒野弥生:《都市計画と公害防止計画の適合性》,载于小早川光郎、宇賀克也、交告尚史编:《行政判例百選Ⅰ》,有斐阁2006年第5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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