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责险索赔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姜旭阳(2)
其次,从保险理赔的程序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保险公司赔付的重要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此,被保险人杨某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生效文书等材料来证明其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对于确认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材料无论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还是史某起诉之日都是无法获得的。
最后,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往往要经过多种方法、多种程序才能最终明确。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了,但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二者可能有一个间隔时间,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侵权的赔偿责任,也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或部门予以认定。同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具有被动型,它依赖于第三者的请求。因第三者受伤程度不同,有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也有需要多次治疗,故其向被保险人提起请求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更是被保险人无法掌控的。此外,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迫使被保险人选择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第三者的损失,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这一确定责任的过程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
综上,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责任保险的特点,也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且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比较公平合理。第一种意见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时效,无异是混淆了交通事故和三责险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而在第三者起诉之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尚未明确,也就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完全有理由予以拒赔。故第二种意见将史某起诉之日确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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