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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设计现代化的几点思考/张礼洪(12)
物权变动无因性原则是在19世纪中叶以萨维尼为首的德国潘德克顿学派所创造。该理论的产生来源于萨维尼对罗马法的“创造性”理解。[19]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他把导致所有权不可逆转发生的转移的要式行为(铜秤式交易),从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交易合同独立出来,将其认定为物权变动的唯一法律基础而无需考虑当事人对交易基础的合意是否有效,从而把罗马法中的铜秤式交易的物权变动合意独立于买卖本身;另一方面,交付物的行为在罗马法中原本只是表现为债务人根据合同而需完成的义务,从债权人角度看即是其取得物的正当原因。但是,萨维尼创设性地把交付行为从作为其基础的合同中独立出来理解为独立的物权合意,即物权行为,并且认为仅仅因此交付行为就可以导致债权人取得物权,无需考虑作为基础的交易合同的效力。[20]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与法国法和奧地利法不同,德国法中,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只考虑当事人合意是否有效而不考虑当事人交易基础(按照通说,是指当事人交易追求的目的)是否有效。从理论上讲,正是因为德国合同法奉行纯粹的合同合意主义,采用合同无因理论,所以,德国有必要采用物权无因性原则。在我国大陆,鲜有学者捕捉到德国法中纯粹的合同合意主义和物权无因性之间这一逻辑联系。
在我国大陆,尽管许多学者主张物权无因理论而且立法者是否采纳该理论也不甚清晰,大多数学者还是认为中国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奧地利模式,[21]但最近几年来,受德国法影响,学界不断有学者在法理上论证中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实际上是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22]中国物权法司法实践中法官没有采用该理论,在作为交易基础的买卖合同无效时,法官均判决恢复原状。大陆法系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国家目前为止只有德国、希腊、巴西等少数国家和地区,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继承了罗马法传统,采用物权有因性原则。
实际上,从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上看,除非在采用票据、要式买卖等抽象性法律行为进行交易的情况下,交付和登记应被认为是债权合同规定的债务需履行义务,如果作为交付和登记基础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债权人所获得的对动产的取得或对不动产的名义上登记的所有权均没有法律基础,属于无权取得或者无法律依据的登记。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因此,债务人作为交易物的所有权人应有权要求债务人不当得利返还,以所有人的身份要求原物返还,撤销债权人对物的无权取得或没有法律依据的登记。民法物权变动原则上为有因,物权变动无因是例外,这应是一个较为妥当的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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