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制度设计现代化的几点思考/张礼洪(20)
[10]近年有学者不断主张强化占有保护,如彭诚信:《占有的重新定性及其实践应用占有保护》,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6期。
[11]案件始末可参见:http://www. chuanwen. com. cn/showRemark! showClew. action? remarkld =4615, 2011年10月1日访问。
[12]罗马法根据物的控制者是否有意图以物权(主要是所有权人)的受益人的身份对物实施控制(即占有心素),区别了占有和持有。持有者仅仅对物有实际控制,但是缺乏心素。澳门民法典不仅对持有和占有做了区别,认定缺乏心素的人为持有人(一般指承租人和质权占有人)、而且明确规定单纯在权利人容忍下受益的人(即所谓的容假占有人),占有人的代理人或者委任人,一切以他人名义做出占有的人均为持有人(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177条)。
[13]Salvatore Patti:《占有和持有,与心素无关》,载《物权:大陆法系的历史经验、现代发展和制度比较》国际会议论文集(2007年4月7-8日,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勘印版,第186页以下。
[14]必须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28条到30条的规定,在少数例外情况下,不适用该物权变动规则。主要是涉及以下三类情形:根据判决或仲裁,征收决定发生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遗赠发生物权变动和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继承或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判决或仲裁,征收决定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形式,因此,在非常小的范围内,即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和第27条)作为特例,《物权法》也认可当事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行为,无需类似交付或者登记的外在表现,来实现物权的转移。
[15]关于罗马法物权变动有因性论述,参见 Jahr, Zur iusta causa traditionis, in ZSS, vol.80, 1963, 141ss.; M. Kaser, Das Roemische Privatrecht, I, 1975, 416ss。
[16]关于罗马法物权变动规则的论述,参见 Kaser/Knütel, R?misches Privatrecht, Muenchen, 2005, 122 ss。
[17]参见 P. G. Monateri, Causalita'e astratezza del contratto, in Altante di diritto privato comparato (F. Galagano 主编),Bologna, 2010, 84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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