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奠权”的法学方法论反思/胡岩(3)
同时,这一分析框架认为:祭奠权的来源是因为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就内含着其有祭奠的权利,也存在问题。义务能够产生权利吗?对于一个法律关系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导致相对方的义务产生,而一方的义务无法为自己产生相应的权利,而该权利的效力更无法约束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应该为法律关系应有之义,因此我们从《婚姻法》第21条中无法通过法律的解释获得“祭奠权”的规范基础。
该文的作者也许意识到该分析框架存在问题,故在该文中又提出:从祭奠权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看,这类案件一般都是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来进行裁决,在《民法通则》没有将公民对于亲人的祭奠资格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确定的情况下,法院按照社会公德的内容来进行审理与裁决,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合理性。[7]
这一分析也存在问题。《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属于“法律原则”的规定,而该条也为学者解释为相当于传统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8]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具有下列功能:一是立法准则的功能,二是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三是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9]从“祭奠权”案的情形看,如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的活动是属于法官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但是这一适用同样存在问题,运用基本原则来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必须要求法律体系中有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不能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决,而对于法律漏洞,只有在“当且只有当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时,才有法律漏洞可言。”[10]这就要求适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纠纷的法官,首先能够论证其受理的案件是法律规范应予以规范而没有规范的内容,否则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立法者有意的沉默,显示立法者无意决定由法院来解决相关纠纷,此时法律漏洞并不存在。同时在该文中,作者在论证原告享有祭奠权的同时,也认为:祭奠权纠纷宜用伦理调处,彰显这一纠纷并无法律解决的急迫性,显示出运用法律原则来解决祭奠权纠纷欠缺必要的正当性。
三、从《侵权责任法》第2条看法律保护的对象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了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对象,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该条规定而言,体现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在民事权利中,受到侵权法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而非是相对权,已经成为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共识。[11]对于绝对权,一般认为是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而“祭奠权”不在其中,自不待言。但是从本质上而言,祭奠是亲人对于死者表示哀悼的方式,对于祭奠方式的侵犯是否构成对于身份权的侵犯?“祭奠权”是否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值得我们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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