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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奠权”的法学方法论反思/胡岩(7)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注释:
[1]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2]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
[3]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以下。
[4]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以下。
[5]参见张蓉、张敏娴:“祭奠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同时对于该观点还可以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6页以下相关判决。
[6]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7]同注[1]。
[8]于飞:《公序良俗原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9]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7页。
[10][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49页。
[11]参见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12]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13][德]M.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页。
[1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15]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对于这一问题最好的讼释是“隐私权”。从《民法通则》通过之日起学界和实务界就不断主张隐私权应该成为民事权利,但是由于欠缺法律明确的规定,隐私权就不属于中国法律规定的权利,虽然中国对于隐私利益在民法上予以保护,但是其规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于自然人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借助于“名誉权”保护来实现,自然人的隐私利益是属于名誉权的下位概念,这样的保护当然不够全面,对于披露隐私但是不侵犯名誉的行为,严格而言法律就无法救济,但是就因为法律规定的情况,隐私利益并不知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认为的那样构成中国法律中独立的民事权利,直到最近《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受法律保护的隐私利益才构成法律承认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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