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周江洪(12)
当然,在第121条与第37条之间,有一点是相通的。就第121条言,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违约事实,而就第37条言,管理人、组织者等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的过错或违法性。[57]但是,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依《合同法》则为直接责任主体;依《侵权责任法》则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主体,依生活常理,这本身不符合逻辑。实际上,从侵权和合同救济手段的工具性角度言,当利用这两种制度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时,不应产生太大的差别;也正因为如此,侵权和合同在英美法系有日益趋同、甚至合为一体的趋势。[58]因此,如何合理解释以抹平两者之间的鸿沟,也是我们民事法律体系整合的必然要求。
第12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如果能够解释成也是一种“补充责任”,两者之间的矛盾当然可以避免。但是,若将第121条的“违约责任”解释成“补充责任”,而由第三人来承担直接的责任,这明显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与第121条的本来立法目的也明显不符。因此,这一解释明显不可能。
另外一种可能的解释是,第37条第一款规定了管理人、组织者就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种直接的责任。在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时,若管理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依该款承担与自己的过错行为相应的“自己”的责任;在承担“自己”责任后,就剩余的损害,就第三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第37条第二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此一来,无论是依据第121条还是依第37条,宾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都成为直接的责任主体,两者之间的矛盾会被部分消解。但是,宾馆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侵权责任法》的背景下何以要承担超出自己责任以外的补充责任问题,而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视角下,则只需承担自己责任?这仍然是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在尚未寻找到其规范依据或理论依据前,这一解释仍然未能完全弥合两者之间的鸿沟。
还有一种解释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遭受第三人侵权行为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又负有合同上的附随保护义务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并不适用补充责任。[59]但是,从解释论角度言,何时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何时又构成补充责任之适用,仍然未能作明确的区分。该理论并未能从解释论消解第37条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张力。
正因为无法通过解释论完全消解第121条与第37条之间的鸿沟,第121条的存废也就成为问题。但是,造成此种结局究竟是第121条的“过错”抑或是其他,也不无疑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经营活动领域、尤其是存在合同义务情形引入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一个好的契机,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60]因此,与其说是第121条的“过错”,还不如说其“罪魁祸首”在于第37条,删去第121条本身并不足以消解这一不协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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